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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金融诈骗案例及分析

2013-09-01
来源:国晖小编
2561人已看过

    某年4月,某国营企业副总裁石某发(另案处理)与时任该企业招商引资部经理的被告人石某某共谋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骗取储户在银行的存款。二人通过赵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得知某市商报大楼(后更名为某商报股份有限公司)有闲置资金,便让赵某某、王某某欺骗某市商报大楼称,某市商报大楼若将资金存入某银行某办理处,除存款银行付给国家规定的利息外,待该款贷出后,贷款方还支付一部分高于银行的利息。同年5月2日,某市商报大楼将3000万元存入某银行某街办事处。然后,石某发、石某某指使赵某某、王某某持某银行某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某市商报大楼预留印鉴卡复印件私刻了“某商报大楼财务专用章”和该商报大楼总会计师刘某某的印章。石某发伪造了某市商报大楼转款的银行信汇凭证。同月10日,石某发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到某银行某办事处将3000万元划入该国营企业在该办事处的账户上,骗得某市商报大楼存款3000万元。事后,石某某分得赃款20万元,其余赃款被石某发和某国营企业使用,造成损失1700余万元。

骗取储户在银行的存款

    次年4月,上海某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在逃)让石某某帮助拉资金。石某某通过关某某(在逃)、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前述手段诱使某报社于同月7日将90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某分理处。随后,田某某找人私刻了某报社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名章,让石某某比对后,伪造了某报社转款900万元给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信汇凭证。同年5月8日,石某某指使李某某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某分理处将700万元划入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设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某分理处的账户上,骗得某报社的存款700万元,事后,石某某分得赃款300万元,其余赃款被上海某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案发后追缴赃款、物品共计人民币200万余元,尚有大部分未追回。

    同年10月间,石某某与上海某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祖某某(在逃)相识。祖某某获悉上海某经济贸易开发公司有1200万元闲置资金欲存到银行赚取高息。遂与石某某、铁某某(另案处理)共谋骗取该款。同年3月13日,祖某某通过他人以前述手段,诱使上海某经济贸易开发公司将120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某分理处,随后,祖某某向上海某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索要了该公司的预留印鉴卡和进账单复印件交给铁某某。铁某某指使王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持上海某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预留印鉴卡私刻了“上海某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印章。石某某对私刻印章进行比对后,伪造了上海某经济贸易开发公司转款1200万元给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的银行信汇凭证。同年9月6日,铁某某等人持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某分理处将1000万元划入上海某房地产公司账户上,骗得上海某经济贸易开发公司的存款1000万元。事后,石某某获得赃款"万元,其余赃款被上海某房地产公司使用。案发后,追缴赃款900万余元,尚有大部分未追回。

伪造银行信汇凭证

    同年11月,祖某某获悉上海某公司有闲置资金800万元,遂与石某某、铁某某共谋骗取该款。同月8日,祖某某以前述手段,诱使上海某公司将800万元存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某分理处。次日,祖某某向上海某公司存款人索要了该公司的预留印鉴卡和进账单复印件交给铁某某,铁某某让王某某持上海某公司的预留印鉴卡私制了“上海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的印章。石某某对私刻的印章进行比对后,伪造了上海某公司转款’800万元给上海某房地产公司的银行信汇凭证。同年9月9日,铁某某指使他人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某分理处划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发现银行信汇凭证上的印鉴与预留印鉴不符,诈骗未得逞。

    综上,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次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诈骗储户存款共计7000余万元,石某某分得赃款220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物品共计2000余万元,尚有大部分赃款未追回。

    法律问题

    石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讨论要点

    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罚

    问题解说

    本案中,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所谓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包括个人,亦包括单位。

    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金融凭证的管理制度,同时又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造成损害。

伪造虚假材料

    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所提供的凭据与证明。利用委托收款的方式进行银行结算,其必以收款人向其开户银行填写委托收款的凭证,并提供收款依据为前提。收款的依据一般有合同、各项劳务费用的收费单据、各项代办业务的手续费凭证等证明。委托收款凭证根据其方式的不同可分为邮寄和电报划回两种情况,具体采用哪种,则由收款人自己加以选择,在付款期满后,银行即将应付的款项划转到收款人的账户上。

    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提供的凭据和证明。

    按照银行传递凭证的方式不同,可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方式。前者即信汇方式,是指委托银行以邮寄的方法划转款项;后者即电汇,则是指委托银行采用电报的方式划转款项。

    所谓银行存单,作为一种银行结算凭证,亦是一种信用凭证。它是由客户即存款人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后,由银行签发的载有户名、账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的一种银行到期绝对付款的结算凭据和证明。存款人凭其可以办理存款的取存,银行则凭其办理收付款项,次数较少,是具有相对固定性的储蓄业务,如一次性的整存整取,定活两便的储蓄存款等就是凭银行存单予以结算。

 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对象是银行信汇凭证,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主观为故意,符合本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所谓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就是已经过伪造手段产生或变造手段加以改变的虚假金融凭证。

    所谓使用,指将伪造或变造的金融凭证谎称、冒充为真实的金融凭证,用之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2)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本罪刑事责任同上罪。

    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多次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诈骗储户存款数额巨大,符合本要件。综上,被告人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依我国刑法第193条、第200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问题结论

    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银行信汇凭证,骗取储户存款,诈骗数额巨大,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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